楊洪
日前,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于批準《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決定。此舉受到國內外廣泛關注。該公約是聯合國歷史上通過的第一個用于指導國際反腐敗斗爭的法律文件,對預防腐敗、界定腐敗犯罪、反腐敗國際合作、非法資產追繳等問題進行了法律上的規范,對各國加強國內的反腐行動、提高反腐成效、促進反腐國際合作具有重要作用。
我國批準該公約,對反腐敗斗爭具有重大現實意義。近年來,我國反腐敗力度不斷加大,也不斷有腐敗分子潛逃國外。中國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在一定程度上就給腐敗分子罩上了“國際打擊網”,對潛逃國外的腐敗分子鞭長莫及的不利局面將有希望改變。從人員引渡的角度看,按照公約第44條第4款規定,腐敗犯罪嫌疑人在締約國境內不能被當成政治犯。“政治犯不引渡”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一直是外逃犯罪嫌疑人的擋箭牌。如賴昌星過去一直聲稱自己是受迫害的政治犯而向加拿大政府申請難民身份尋求庇護。諸如此類的做法,以后都可能會隨著該公約被各國批準而徒勞。
從資金返還角度看,《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創設了腐敗犯罪所得資產追回的法律機制,并對這類資產的追回、處置和返還的依據、條件、程序、方式等作了較為完整的規定。當我國所屬資產被腐敗分子轉移到別的締約國后,我國既可以在該締約國未對此財產采取沒收等措施的前提下,按一定的途徑與程序向該國強調對此財產的合法所有權,予以追回;也可以在該締約國按照相關法律沒收該財產后向其請求返還。同時,該公約也為我國涉外腐敗案件的調查取證等司法協作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正如相關負責人所說,加入該公約為逐步解決中國查辦涉外案件中的“調查取證難、人員引渡難、資金返還難”問題提供了國際法依據。
加入該公約一方面使我國的反腐敗措施特別是涉外反腐敗措施更加有效;另一方面,也對我國法律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因為該公約對腐敗犯罪的打擊更加深入與嚴厲。比如,一些現行刑法不認為獨立構成犯罪的情形,如性賄賂、醫生收受紅包等在公約中均被界定為犯罪。
總之,批準《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是我國反腐敗斗爭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事件,為我國反腐敗斗爭的國際合作提供了一個極好的平臺,具有深層次意義。正如溫家寶總理所指出的:批準這一公約“有利于我國開展國際合作,遣返外逃腐敗人員,追繳被非法轉移到國外的資產,有利于我國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腐敗預防與懲治體系。”